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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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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2019-02-27 15:00:28    瀏覽: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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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9號


  新修訂的《江西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1月24日第46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人民政府2005年1月10日公布的《江西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辦法》同時廢止。


  省長吳新雄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嚴格規范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及其尾礦庫、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企業、石油天然氣企業。

  第三條下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頒發和管理:

  (一)未納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范圍的在贛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

  (二)省屬、跨設區市露天開采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及其尾礦庫;

  (三)地下開采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及其尾礦庫;

  (四)省屬鹵水開采企業;

  (五)地下開采的非煤礦礦山采掘施工企業和省屬露天開采的非煤礦礦山采掘施工企業;

  (六)省屬地質勘探單位;

  (七)其他四等以上(含四等)尾礦庫。

  第四條下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和管理:

  (一)省屬以下露天開采的非煤礦礦山及其五等尾礦庫;

  (二)省屬以下露天開采的非煤礦礦山采掘施工企業;

  (三)省屬以下地質勘探單位;

  (四)省屬以下鹵水開采企業;

  (五)設有五等尾礦庫的其他非煤礦礦山企業。

  第五條下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和管理:

  (一)磚瓦用粘土礦(場);

  (二)采砂場;

  (三)省屬以下地熱、溫泉、礦泉水開采企業。

  第六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受委托的設區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受委托頒證機關)及其受委托實施安全生產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受委托頒證機關實施安全生產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受委托頒證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義實施安全生產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安全生產許可。

  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條例》、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并按下列規定向有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提出申請:

  (一)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向企業所在地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向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采礦許可證復印件,黃金礦山企業還需提交開采黃金礦產批準書復印件;

  (四)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印件;

  (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六)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八)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九)足額提取安全生產經費的證明材料;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合格的檢測檢驗報告;

  (十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文件或者與礦山救護隊、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救護協議;

  (十三)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經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總部(包括集團公司、總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第九條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尾礦庫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地質勘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三)、(九)、(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但應當提交有關國土資源部門頒發的鉆(坑)探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復印件。

  采掘施工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三)、(九)、(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但應當提交有關建設行政部門頒發的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復印件。

  石油天然氣勘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非煤礦礦山安全評價、認證、設計、檢測、檢驗、監理等工作的中介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評價報告、檢測檢驗報告、論證、設計、監理行為和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制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更正后即時制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制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三章審核和頒發

  第十三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已經受理的申請,應當書面征求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的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本級有關部門的意見;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已經受理的申請應當書面征求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本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被征求意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收到《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征求意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逾期未出具書面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申請,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到現場進行復核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復核,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1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到現場進行復核的,復核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對決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制作不予頒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通知書,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頒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總部,向企業總部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對于只有一個獨立生產系統的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只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地質勘探單位,向最下級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采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對尾礦庫單獨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在對已受理的申請安排人員審查或者到現場復核后,發現非煤礦礦山存在下列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之一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地下礦山安全出口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要求的;

  (二)非煤礦礦山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未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

  (三)小型露天采石場分層高度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小型露天采石場邊界安全距離小于300米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章延期和變更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原受委托頒證機關提交延期申請書,辦理延期手續。

  金屬非金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和尾礦庫,以及石油天然氣獨立生產系統和作業單位還應當提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合格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和最近6個月以內的實測圖紙。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原受委托頒證機關對申請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文件和資料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決定準予延期的,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不準予延期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符合下列條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申請延期的,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原受委托頒證機關同意,可以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一)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沒有安全生產違法記錄,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達到安全標準化等級二級以上的;

  (二)接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企業名稱的;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經濟類型的;

  (四)變更單位地址的;

  (五)變更許可范圍的。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變更隸屬關系和改建、擴建或者整合項目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自隸屬關系變更和改建、擴建或者整合項目經安全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非煤礦礦山企業變更工商營業執照的,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變更企業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交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

  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變更企業名稱、許可范圍的,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非煤礦礦山企業變更隸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隸屬關系變更證明材料;改建、擴建或者整合項目的,還應當提交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受委托頒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非本省登記注冊的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企業在本省從事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有關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等材料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持備案登記表到作業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受委托頒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情節嚴重的;

  (二)超越委托權限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作出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準予安全生產許可的。

  非煤礦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基于安全生產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二十七條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許可證到期失效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15日內,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交回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原委托頒證機關。

  國土資源部門暫扣非煤礦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的,應當告知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收回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待采礦許可證暫扣期滿后發還。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許可證被撤銷、撤回和注銷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該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非煤礦礦山企業終止生產活動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職責分工,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2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九條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6個月在本單位網站向社會公布一次全省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名單。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各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和復審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有關證照,并及時函告相關部門;有關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存在安全生產問題的,應當立即函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吊銷、注銷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發現無證生產的,應當立即函告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

  非煤礦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該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

  第三十四條承擔非煤礦礦山安全評價、認證、設計、檢測、檢驗、監理工作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是指從事金屬和非金屬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下列單位:

  (一)專門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生產單位,不包括河道采砂生產單位;

  (二)從事礦產資源開采、加工的聯合生產企業及其礦山生產單位;

  (三)其他非礦山企業中從事礦山生產的單位。

  尾礦庫,是指筑壩攔截谷口或者圍地構成的,用以貯存金屬非金屬礦石選別后排出尾礦的場所,包括氧化鋁石廠赤泥庫,不包括核工業礦山尾礦庫及電廠灰渣庫。

  地質勘探單位,是指采用鉆探工程、坑探工程對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進行勘探作業的單位。

  采掘施工企業,是指承擔金屬非金屬礦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單位,包括承包非煤礦山采掘施工中的鑿巖、爆破、出礦、支護作業的企業。

  石油天然氣企業,是指從事石油和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儲運的單位。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