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的辦法(省政府第141號令)
一、關于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
1.煤礦企業是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負責人(包括一些煤礦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對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負主要責任。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將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考核目標分解落實到基層班組、個人以及與安全生產密切相關的各個方面;必須依據國家煤礦安全規程、規范和標準,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訂有針對性的作業規程和操作規程,并嚴格實施。
2.煤礦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1)省屬煤礦必須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各生產礦井必須設有負責通風安全管理的專門機構,配備專職安全副礦長、總工程師和負責通風安全的副總工程師;
(2)設區市、縣屬國有煤礦參照省屬煤礦的要求,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3)鄉鎮煤礦除必須配備專職安全副礦長外,還應當相應配備專管安全、通風和防排水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礦長和專職安全、生產副礦長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煤礦的礦長或者副礦長。
3.煤礦企業必須按照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1)從業人員達到3500人以上的,按從業人員總數的1%配備;
(2)從業人員不足3500人的,按從業人員總數的1.5%配備,但最少不得少于5人。
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范圍由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會同省煤炭行業管理辦公室負責界定。
二、關于監管部門的責任
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負有檢查和依法查處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查處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負責頒發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部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或者礦長頒發有關證照的,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證照煤礦的日常監督管理,促使煤礦持續符合取得證照應當具備的條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監督管理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監管部門違反前兩條規定的,由省監察廳牽頭查處,并在20日內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三、關于非法煤礦的認定
7.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
8.非法煤礦的認定,由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依法進行,并將認定結果告知其他頒發證照的部門:
(1)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非法煤礦,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組織設區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檢查、認定;
(2)已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但其他證照不全的非法煤礦,屬省煤炭集團公司管轄的,由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組織其下屬的有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檢查、認定;
(3)已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但其他證照不全的非法煤礦,屬省煤炭集團公司管轄之外的,由省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省煤炭行業管理辦公室)負責組織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所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檢查、認定。
其它頒發證照的部門發現非法煤礦的,應當及時告知前款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檢查、認定,并予以積極配合。
四、關于對非法煤礦失察人員的責任追究
9.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對存在非法煤礦負有責任的,對主要負責人,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10.有前條規定情形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認定或者參與認定非法煤礦的部門(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通報或者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接到通報或者報告后,應當立即責成本級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認定或者參與認定非法煤礦的部門(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通報或者報告。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接到通報或者報告后,應當立即責成本級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對存在非法煤礦負有責任的,對主要負責人,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或者參與認定非法煤礦的部門(機構)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有關人民政府通報或者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接到通報或者報告后,應當立即責成本級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進行查處;不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或者參與認定非法煤礦的部門(機構)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對相關責任人進行查處。
11.監察機關應當在接到本級人民政府通知后的20日內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五、關于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
12.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1)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2)瓦斯超限作業的;
(3)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5)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層越界開采的;
(8)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11)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12)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13)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14)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13.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煤礦企業應當按照《特別規定》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定期組織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查出的隱患應當立即整改,并登記建檔。
14.煤礦企業應當于每季度第一周將上季度重大隱患及排查整改情況,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書面報告:
(1)省屬煤礦向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煤炭集團公司提交書面報告;
(2)設區市屬煤礦向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3)縣屬煤礦和鄉鎮煤礦向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前款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省煤炭集團公司接到煤礦企業重大隱患整改報告后,對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見,并對煤礦重大隱患登記建檔,指定專人負責跟蹤監控,督促企業認真整改。
六、關于煤礦停產整頓
15.煤礦有本《實施辦法》第12條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據《特別規定》和《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進行查處:
(1)省屬煤礦由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查處;
(2)設區市屬煤礦由省、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查處;
(3)縣屬煤礦和鄉鎮煤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查處。
16.依照《特別規定》和《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應當停產整頓的煤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并及時告知有關頒發證照的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暫扣停產整頓煤礦的相應證照:
(1)省國土資源廳負責暫扣采礦許可證;
(2)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3)省煤炭行業管理辦公室負責暫扣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礦長資格證;
(4)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暫扣營業執照。
17.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由責令停產整頓的部門或者機構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
18.煤礦企業接到責令停產整頓通知之日起,必須立即停止生產,并對照存在的問題,制定有針對性的整改方案,落實整改責任人、資金和安全措施。
整改方案應當包括整改項目、整改目標、整改時限、整改作業范圍、從事整改的最大作業人數以及整改期間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內容。
煤礦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將整改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必須保證地面主扇24小時運行,繼續組織井下排水,嚴格按照整改方案控制最大下井人數,嚴禁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進行煤炭生產活動。
19.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煤礦的監督檢查,根據礦井安全生產狀況和整頓工作的難易程度,劃分分級監管重點,開展巡視檢查。
按照隸屬關系,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省煤炭集團公司向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派出駐礦監督員,督促指導煤礦落實整改措施,嚴禁明停暗開、日停夜開、假整頓真生產等非法生產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礦井整改工作的需要,控制火工用品發放數量。電力供應企業應當確保電力供應,不得隨意停電。
20、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整改結束后要求恢復生產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書面申請:
(1)省屬煤礦由省煤炭集團公司向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
(2)設區市屬煤礦向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出;
(3)縣屬煤礦和鄉鎮煤礦向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出。
21.前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收到恢復生產申請后3日內,應當依照《特別規定》和《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對停產整頓煤礦組織驗收。
驗收合格的,省屬煤礦由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主要負責人簽字,報請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長簽字批準;設區市、縣屬煤礦和鄉鎮煤礦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按照隸屬關系報請所在地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簽字后,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準。頒發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煤礦方可恢復生產。
22.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經驗收合格恢復生產的,組織驗收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煤礦驗收合格恢復生產之日起3日內在公告停產整頓的同一媒體公告。
七、關于煤礦的關閉
23.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關閉:
(1)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非法開采的;
(2)以往關閉之后又擅自恢復生產的;
(3)經整頓仍然達不到安全生產標準、不能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4)責令停產整頓后擅自進行生產的;
(5)無視政府安全監管,拒不進行整頓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6)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牷
(7)停產整頓驗收不合格的;
(8)煤礦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24.應當關閉的煤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于2日內提請關閉:
(1)省屬煤礦,向省煤炭集團公司提請關閉;
(2)設區市屬煤礦,向設區市人民政府提請關閉;
(3)縣屬煤礦和鄉鎮煤礦,向縣級人民政府提請關閉。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提請關閉的,應當同時抄告其上一級管理部門或者機構。
25.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省煤炭集團公司接到提請關閉煤礦的建議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并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有關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省煤炭集團公司作出關閉決定后,應當在3日內組織實施,并告知頒發證照的部門、公安機關和電力供應企業。
26.對被關閉的煤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煤礦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
27.關閉煤礦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1)吊銷相關證照;
(2)停止供應并處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4)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5)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28.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對被關閉的煤礦是否達到前條要求牽頭組織檢查:
(1)省煤炭集團公司管轄的煤礦,由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牽頭組織檢查;
(2)設區市屬煤礦,由省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牽頭組織檢查;
(3)縣屬煤礦和鄉鎮煤礦,由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牽頭組織檢查。
八、關于煤礦拒不執行執法指令的查處
29.煤礦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煤礦名單及違法事實及時抄告頒發證照的部門以及煤礦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煤礦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省公安廳督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關于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煤礦的查處
30.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煤礦(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對煤礦的違法行為予以縱容、包庇。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煤礦的,由省監察廳牽頭,同級監察機關查處。
十、關于煤礦企業負責人、生產經營管理人員輪流帶班下井
31.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輪流帶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32.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輪流帶班下井:
(1)省煤炭集團公司直屬局、礦、公司所屬煤礦的各礦井正職負責人每月不少于2次,分管生產、安全、機電的副職負責人和總工程師每月不少于4次,副總工程師每月不少于6次;
(2)設區市、縣屬煤礦正職負責人每月不少于4次,分管生產、安全、機電的副職負責人和總工程師每月不少于6次,副總工程師每月不少于8次;
(3)鄉鎮煤礦礦長每月不少于6次,分管生產、安全、技術的副職負責人每月不少于10次。
煤礦企業中層負責人每月帶班下井次數由各企業自行確定。省煤炭集團公司和直屬局、礦、公司負責人下井檢查、指導工作的次數,由省煤炭集團公司自行規定。
十一、煤礦職工安全手冊的編印與發放
33、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每位職工發放煤礦職工安全手冊。
煤礦企業職工安全手冊應當載明職工的權利、義務,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情形和應急保護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舉報電話、受理部門。
34、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會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省煤炭集團公司編制省屬煤礦職工安全手冊;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會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省煤炭行業管理辦公室編制設區市、縣屬煤礦和鄉鎮煤礦職工安全手冊。
35、煤礦職工安全手冊按照下列規定分送到各煤礦:
(1)省煤炭集團公司負責分送到省屬煤礦;
(2)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分送到設區市屬煤礦;
(3)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分送到縣屬煤礦和鄉鎮煤礦。
煤礦收到煤礦職工安全手冊后,必須根據本礦現狀及不同崗位要求,補充完善相關內容,免費發放給每位職工。
十二、關于對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舉報獎勵
36.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其發現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有關安全生產的違法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
37.舉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核查屬實的,最先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特別規定》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財政部《舉報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獎勵辦法(試行)》的規定,給予最先舉報人1000元至1萬元的獎勵:
(1)舉報非法煤礦的,即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建設的;
(2)舉報煤礦非法生產的,即煤礦已被責令關閉、停產整頓、停止作業,而擅自進行生產的;
(3)舉報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4)舉報隱瞞煤礦傷亡事故的;
(5)舉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煤礦,及其他與煤礦安全生產有關的違規違法行為的;
(6)舉報煤礦其他安全生產違規違法行為的。
舉報人舉報的事項,應當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沒有發現,或者雖然發現但未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的。
38.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受理舉報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登記、核查、處理、督辦、答復、統計和報告制度,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傳真)、電子信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和領取獎金辦法。
39.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核查處理的舉報事項,給予舉報人的獎金由同級財政列支。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核查處理的舉報事項,給予舉報人的獎金按照《舉報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獎勵辦法(試行)》的規定,由中央財政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