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安全生產條例(2005年修正本)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0年8月3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修訂 2005年9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4號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危險化學品安全、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建設工程安全和職業病防治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在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部門依法監管、群眾參與監督、社會支持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安全生產教育,提高安全生產防范意識和自救能力。
每年六月份為本市安全生產宣傳活動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安全生產管理投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監控體系。
第七條 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了解掌握所轄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并及時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第九條 工會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出租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沒有明確的,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
(一)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和工藝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考核合格。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考核標準,形成包括全體從業人員和生產經營全過程的責任體系。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四)具有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設備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安全管理制度;
(六)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報告登記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1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情況進行記錄,并予以保存。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施、設備、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范、應急措施;
(六)安全生產新知識和新技術;
(七)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上崗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調整崗位或者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學時。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每年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8學時,其中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每年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其他從業人員每年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學時。
國家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一條 礦山、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報告。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登記建檔應當包括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性質、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高空作業、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內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專門人員應當在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作業安全要求,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定期組織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對短期內難以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同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事故現場,組織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盡量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人員密集的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的出口,并保持暢通;
(二)經營場所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三)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和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預案的全部內容;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應當對容易發生意外事故的設施、設備、區域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七)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救援人員;
(八)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和安全培訓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為委托方保守商業秘密,并對其中介服務活動負責,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和考核;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例會制度,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分析、部署、督促和組織檢查本轄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轄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承擔主要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執行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制定規章制度情況;
(三)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生產狀況;
(四)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情況;
(五)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
(六)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八)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和使用情況;
(九)危險性較大的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的安裝和使用情況;
(十)重大危險源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報告登記情況;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和整改消除以及預防措施和應急預案落實情況;
(十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情況。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和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登記建檔,下發整改通知書,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整改;對重、特大事故隱患,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登記備案制度,審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評估情況,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網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產信息網頁上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有關違法行為以及處理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詢。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三)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罰款,罰款額按照未培訓從業人員人數計算,每少培訓一人罰款500元,最高不超過2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和其他物品替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已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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