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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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9日
第一條 為規范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對遭受自然災害的受災人員開展救助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澇、臺風、風雹、雷電、低溫冷凍、大雪等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以及森林火災和生物災害等。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省減災委員會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全省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配合國家減災委員會協調開展特別重大和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省減災委員會的具體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省的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根據有關部門災情預測和上年度自然災害救助實際支出等因素,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救助工作經費。發生重特大自然災害時,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足額保障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受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必要的救災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快速下撥機制,確保發生自然災害時救助資金及時撥付到位,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的相關工作。
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志愿服務等活動,完善救災捐贈相關政策,健全救災捐贈動員、運行和監督管理機制,提高救災捐贈的社會公信力,形成全社會廣泛參與救災捐贈的濃厚氛圍。
第六條 自然災害救助項目包括: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因災毀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親屬撫慰金等。
省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制定本省自然災害救助項目指導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財力增長、物價變動等因素適時進行調整。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指導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標準。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建立以民政救災、公安消防、武警、民兵預備役、醫療衛生等為主體的救援搶險隊伍,形成統一指揮、科學調度、共同協作、保障有力的應急救援聯動機制。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防災、減災、救災和災害信息管理知識培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自然災害信息員。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信息共享平臺,提高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信息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種類、發生頻率、危害程度等情況,配備必要的應急交通工具和通信裝備。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自然災害多發、易發且交通不便的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的要求,合理確定救災物資儲備品種、標準、規模,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救災物資采購和供貨機制,與救災物資生產廠家以及商場、超市等救災物資供應商簽訂供貨協議,確保發生自然災害時能夠緊急調撥救災物資。救災物資供應商應當確保救災物資質量,不得提供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和減災需要,利用轄區內學校、體育場、公園綠地和廣場等場所,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并設置明顯標志。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社區防災減災工作,開展綜合減災示范社區創建活動,組織社區居民參與防災減災宣傳教育活動和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演練,提高社區防災減災能力。
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汛情、旱情、地質災害、生物災害等自然災害監測預警信息,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同時向災害可能發生地人民政府通報。
接到自然災害災情預警信息報告后,災害可能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啟動預警響應,依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采取預警響應措施。
第十二條 自然災害發生并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響應,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應急響應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工作組赴災區現場了解災情,指導應急救助工作;
(二)協調相關部門及專家核查和評估災情,評估災區過渡性安置需求情況,提出有針對性的救助措施;
(三)協調相關部門落實對受災地區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報告、通報、公布災情;
(五)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工作。
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期間,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保證運輸線路暢通,保證救災人員、物資、設備和受災人員優先運輸和通行,必要時,可以采取開辟專用通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需要通行收費公路的搶險救災車輛,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省級救災物資的調撥。在啟動省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或者災區民政部門的申請及時調撥救災物資。災區民政部門應當在自然災害發生后及時將救災物資運抵災區一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救災物資緊急采購機制。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階段,儲備的救災物資難以滿足受災人員基本生活需求時,由民政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對救災物資先行組織緊急采購,再向采購管理部門補報采購計劃。
第十五條 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后,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開始之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對基本生活依然存在困難的受災人員給予一定時期的過渡性生活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過渡性生活救助的對象主要是因災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房可住的受災人員。過渡性生活救助的對象由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后確定。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過渡性生活救助對象的口糧、飲水、衣被、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鼓勵受災人員采取投親靠友、自行籌建確保安全的臨時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對自行安置確有困難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搭建帳篷、篷布房、活動板房或者借用公房、體育場館等作為臨時性過渡安置點集中安置受災人員。
第十六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合理布局、科學規劃,確保房屋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受災地區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情況進行調查、登記,并逐級匯總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15日內完成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核定工作,建立恢復重建臺賬。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派出工作組開展因災損毀居民住房需恢復重建情況的核查。
民政、財政部門應當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十七條 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由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由村(居)民小組提名。經村(居)民委員會匯總并進行民主評議后,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在自然村、社區范圍內公示7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在公示結束后,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核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核定工作。
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定的補助對象應當在鄉鎮、街道和村(居)委會所在地張榜公示,公示的內容應當包括:補助對象名單、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結構和面積、新建房屋面積、政策優惠、補助標準、補助金額和恢復重建工作時間要求等。
第十八條 逐步建立政策性農村居民住房保險制度,鼓勵、引導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農村居民自愿參保,人民政府給予一定補助。相關保險公司應當規范承保理賠工作流程,提升服務質量,確保受災人員及時獲得理賠。
第十九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工作實施前,民政部門應當調查核實當年災害損失情況和受災困難人員的家庭基本情況、自救能力及生活困難,并按照規定時限逐級上報。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情況進行分析評估,編制救助名冊和工作臺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因災遇難人員由民政部門逐級統計、核定和上報。因災遇難人員的近親屬按照本省有關規定憑因災遇難人員親屬關系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難人員親屬撫慰金。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使用范圍包括:
(一)受災人員緊急轉移安置;
(二)受災人員口糧、飲水、衣被、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受災人員住房恢復重建;
(四)受災人員醫療救助;
(五)因災遇難人員親屬撫慰;
(六)采購、儲存、裝卸、運輸及回收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用途。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中央財政下達本省和省級安排的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核實災情的基礎上,商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資金安排使用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下撥。緊急情況下,省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可以按照規定預撥部分補助資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撥付本級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
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每年年底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本級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的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三條 各項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應當通過“一卡(折)通”形式發放到受災人員手中。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階段,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救助工作實際需要,進行實物救助和現金救助。
受災地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管理情況進行檢查或者抽查。對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監察、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民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遲報、謊報、瞞報災情,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非法干預自然災害救助物資采購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救災物資供應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提供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高于正常市場價格報價牟取暴利的;
(三)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生活救助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法律法規對防災、減災、救災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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